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
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价格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保证价格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规范案件审理自由裁量空间,提高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行政处罚必须遵循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四条 价格违法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和案件审理小组按照统一领导、分级审理的原则进行审理。

  第五条 进入一般程序的案件,必须按程序进行集体审理。案件审理委员会和案件审理小组审理案件的范围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价格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吊销许可证或提请有关部门吊销执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违法所得的应全额予以没收,具体处理由案件审理委员会或案件审理小组决定。

  第八条 价格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予处罚。

  第九条 对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七条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罚款原则上可在法定幅度内划分为三个层次:高幅度范围50%以上,中幅度范围30%至50%,低幅度范围30%以下。

  第十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处罚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属于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了解不够,文件政策理解偏差,经营者无主观故意的;

  (六)价格政策滞后的,价格法规尚未颁布,但经营者已实施的,价格行为实施中的收费及价格标准与以后价格部门颁布的价格(收费)水平相当或突破的;

  (七)配合价格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八)按照规定需要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其他行为。

  减轻处罚幅度,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低幅度执行,但最低不得低于处罚相应条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十一条 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从重处罚幅度,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高幅度执行。

  第十二条 对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第三十条的一般价格违法行为处罚,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的中幅度执行。

  第十三条 对经营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首次检查明码标价不处罚,以宣传教育为主。

  第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收费公示制度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经营者或行政事业单位符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的价格违法行为处罚,首次警告,逾期不改的,予以处罚,直至改正。

  第十六条 与本办法同时发布的《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以下简称《裁量标准》)是本办法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十七条 《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邗江区物价局负责解释,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

[发布时间:2007-09-11]
设为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主办:扬州市邗江区信息中心